“积极歧视”政策在国内并不鲜见,只是没有“积极歧视”的系统说法,也缺少对其合理性的质疑。例如高考中少数民族或是来自特殊地区的学生高考加分政策歧视也是一种“积极歧视”。
提起“歧视”,人们总是自然联想起种种负面概念,然而在美国、欧洲、印度、巴西等地,却有一种“积极歧视”(the positive discrimination)政策,其本意是纠正歧视引发的不公正现象,却进一步引发了对于公正的讨论。
积极歧视又称“机会平等”(equal of chances)、“积极行动”(action positive)、“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等,指为了弥合人种、性别、年龄、宗教、地域、残疾、贫富等等方面的不公和歧视而采取的面向被歧视人群的临时性倾斜政策。积极歧视起源于美国:由于美国历史的原因和多民族多人种的国家特点,奴隶歧视问题更加明显,积极歧视政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奴隶歧视问题,此外性别歧视、原住民歧视现象也对积极歧视政策的诞生有着重要影响。
美国总统肯尼迪于1961年3月签署的10925号行政命令《建立平等雇佣机会总统委员会》中第一次以“肯定性行动”的措辞表达了类似概念,认为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由于历史原因,黑人的地位普遍落后于美国其他人口,因此采取一些倾斜政策,帮助黑人在技工、大学、媒体等就业领域占有一席之地。这一理念随后由肯尼迪的继任者约翰逊继续实行。
而在法国政界,“积极歧视”的概念也似乎颇为流行。法国1987年7月10日通过法案要求超过20名雇员的公司必须保证6%以上的残疾雇员;从2001学年起,由巴黎政治研究所(IEP,l‘institute d’étude politique)研究划定“教学优先区”,来自“教学优先区”的优等生无需通过统一的入学选拔考试即可就读法国大学校(les grandes écoles),并且可以享受由法国政府提供的助学金以保障完成学业。2008年12月17日,时任法国总统的萨科齐曾在巴黎综合理工学院发表关于“积极歧视”的宣言,称必须向少数族群开放“培养精英的场所”,方便他们进入法国大学校就读。“必须以社会的标准来处理这个问题,因为社会的不平等包含其他各种不平等”。
和“积极歧视”起源的美国不同,法国的“积极歧视”或多或少带有一些实验性质——这些“积极歧视”的法案并没有写入神圣庄严的宪法;此外,“积极歧视”受益人群的划分更多得遵循社会经济秩序(如2007年萨科齐提出的针对妇女和残疾人的“积极歧视”)而非遵循肤色种群的原则。甚至萨科齐曾明确表示反对基于肤色的“积极歧视”:“我拒绝接受根据唯一可见的身份(肤色)划分人群的社群主义”。
“积极歧视”政策的实施,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实现公平的双赢效果:在教育领域,弱势群体拥有更多接受优质教育的权利,对未来更有信心,而学校更丰富的文化多样性增加了学生相互学习借鉴、了解被社会用学校董事会、富人区掩藏的另一面的机会(巴黎综合理工2014级学生500多名中有112名国际生,似乎也不无这方面的考量)。而在就业层面上,这一政策可以增加弱势群体的就业机会,并更好地关注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然而这一旨在弥合不公造成的社会差距的法案,却引起了民众对其效果及自身公正性的质疑。在教育领域,教学评估和企业录用对于普通学生和“积极歧视”学生一视同仁,如果“积极歧视”学生达不到学生的一般标准,很可能导致这一类的文凭贬值。而普通学生则可能产生仅仅因为不是来自某个特定的弱势群体而被拒绝的不公感。“法国大学校之所以优秀,是因为其唯有成绩才是录取、评估的唯一标准,‘积极歧视’制度将破坏法国高等教育的基石”。而在企业中,保证弱势员工数量并不能阻止企业基于性别或肤色实行不同的工资标准,甚至留给民众一种“他们是靠‘积极歧视’而非出色的个人能力获得工作”的错误印象。
“积极歧视”法案本身的合法性也存在争议。法国国家格言“自由,平等,博爱”(liberté, égalité, fraternité)中平等的定义随着时间变更曾几经修改,1795年,平等的定义为“于法律面前,无论受法律保护者,或受法律惩罚者,人人皆平等。平等承认生来的差别,和不受遗传影响的能力。”而“积极歧视”给予弱势群体的政策倾斜似乎违背了宪法中“平等”这一条,对于依靠努力取得成绩的群体是另一种不公。此外,“积极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划分也有着社群主义的嫌疑。
就笔者看来,“积极歧视”政策在国内并不鲜见,只是没有“积极歧视”的系统说法,也缺少对其合理性的质疑。例如高考中少数民族或是来自特殊地区的学生高考加分政策歧视也是一种“积极歧视”。这种政策有的不仅仅是出于社会公平性的考量,更多地掺杂了一些政治和其他因素(例如并不贫穷的港台也属于加分地区)。而近年来由于质疑导致的一些加分政策的取消,一方面是因为政策的过于倾斜可能破坏规则本身的平衡,另一方面则是对于“积极歧视”政策的受惠人群监管难以保证。
另一方面,弥合不公的根本在于消除不公的根源,只要社会的评价体系还是对于所有人群一视同仁,那么“积极歧视”就只能是实现相对平等前临时的过渡性政策。而在“积极歧视”政策中,面向过程的倾斜(例如在综合理工经济等科目的考试中非法语国家的学生考试时间多半小时,面向所有学生的助学补贴等)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天的差距,但也对受惠群体的能力有着一定的要求,相较之下,单纯面对结果的倾斜(仅面向特定人群的招生、雇用比例等)似乎略显浮躁。
不论是机会平等还是法律平等,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且无意义的,正是相对的适当差异产生了上进心。在弥合不公这一点上,仅靠政府是不够的,还需要所有优势人群和弱势人群的共同努力。